(2009年4月29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有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与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民宗工委)负责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备案文件的接受、登记、建档;
(二)备案文件的移送;
(三)接受和移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提出要求审查备案文件的意见或建议;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联系;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司民宗工委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建档,并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补报。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审查该备案文件的意见或建议。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司民宗工委接受下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要求对备案文件审查的意见或建议:
(一)县、自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上述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要求审查备案文件的意见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内司民宗工委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提出要求审查备案文件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并属于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连同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属于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认为有审查必要的,连同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向提出要求审查备案文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说明理由;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退回重新报送。
第十条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大常委会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确定主办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依法审查,集体行使职权;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审查的。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接受移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提出意见的,可以同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和协商,根据沟通和协商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文件制定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提出修改或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文件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文件制定机关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依照书面审查意见对备案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备案审查终结;对确有违反宪法、法律或其他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备案文件确有违反宪法、法律或其他不适当情形的,作出撤销决定。
第十六条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后或部份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本办法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内司民宗工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公民,并将审查材料及时统一归档。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司民宗工委。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