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2023年6月27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办理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强化代表履职学习工作,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议案、建议的基本要求。

各选举单位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协助代表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代表提供议案、建议素材,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和质量关。在代表议案和建议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代表和选举单位的要求,积极主动向代表提供本部门工作重点和主要安排及代表所需资料和数据。

第五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等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及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以内的议事原案。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应当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七条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代表所提出的议案,应当一事一案,要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有具体内容。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材料。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议案纸,并亲笔签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对代表议案进行搜集、归类、整理、分析,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办理意见。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大会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以后进行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出:

(一)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三)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的本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议案提出:

(一)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当由市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监察委员会监察权、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及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大会期间或闭会期间代表依法书面提出的建议。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建议纸,并亲笔签名。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建议。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可一人提出,也可数人联名提出。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建议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负责交办。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的10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二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做到办前沟通,深入了解代表提出建议的背景和要求;办中反馈,及时向代表通报办理进展情况,主动邀请代表参与调研,了解办理过程,掌握办理情况;办后跟踪,认真听取代表对办理情况的征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和实效,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的,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帮助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于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如实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收到后应当认真填写,并及时寄送交办机关。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每位代表。

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备案,并抄送代表的选举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6个月内将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年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章  责任及奖惩

第二十六条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是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各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可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或检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除直接办理部分代表议案和建议外,还要负责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纳入各承办单位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承办的责任制,强化工作落实。

第二十九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给予感谢或通报表扬。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造成损失或者对代表进行指责的,应当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办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